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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9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凤某,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宣城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17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凤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期间,被告人凤某在明知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交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国际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各一张及绑定银行账户手机等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后该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致使彭某1、彭某2、张某、舒某、龚某、白某、李某、罗某于2021年8月期间被他人电信诈骗,其中诈骗赃款人民币15余万元转入上述银行借记卡。
2021年8月16日,被告人凤某在上海市XX路XX号XX房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凤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凤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凤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凤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凤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证人彭某1、彭某2、张某、舒某、龚某、白某、李某、罗某的报案笔录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银行卡图片;相关微信账号截图、微信支付账单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凤某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凤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凤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凤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凤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凤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凤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凤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明德
书 记 员 顾慧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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