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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9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狠牛料理火锅店厨师,户籍在山东省郯城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臧高韵,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臧高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21年8月前往广东省湛江市将本人身份证、手机及其名下绑定本人手机卡的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4839)、华夏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4004)、民生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4074)、中信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0543)、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0361)、招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4098)交给他人用于转账。致使周某、姚某、李某、燕某、王某1、魏某、罗某、王某2、米某、贺某等10人被骗,其中诈骗赃款有人民币168,680元转入上述银行账户。
2021年9月26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姚某、李某、燕某、王某1、魏某、罗某、王某2、米某、贺某等10人的报案笔录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涉案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陈某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亦均无异议,还认为陈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法庭对陈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明德
书 记 员 顾慧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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