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750号 (2)
2.公安机关出具或制作的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实:被告人吴某于2020年12月28日凌晨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以及民警对被告人吴某检测、强制提取血样、被告人吴某在派出所内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等情况。
3.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2020年12月28日凌晨3时30分许,民警在本区XX路XX路路口设卡检查酒驾时,有1辆小轿车未停车接受检查,民警遂驾警车追赶;约数分钟后,被告人吴某驾驶的小轿车及警车停在XX路XX路路口附近,民警对被告人吴某使用快速吹测仪器提示测得酒精后,要求被告人吴某下车检查,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吴某未予配合,检测过程中咬断一次性塑料吹管;当日约3时45分,被告人吴某被带至长征医院强制提取血样;当日约4时08分,在派出所内被告人吴某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5毫克/100毫升等情况。
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吴某醉酒驾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1mg/mL,以及鉴定意见的告知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到案经过。
6.户籍资料、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等。
7.被告人吴某到案之后的供述及当庭供述:2020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AXXXXX的机动车,沿本区成都北路由南向北驶过大沽路时见警车停在路旁,当其行驶至威海路时遇红灯停车,有警车驶来,民警让吴某接受检查,因吴某未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遂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案发时吴某着黑色羽绒服及黑色裤子,穿白色运动鞋。
8.公安机关出具或制作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证实被告人吴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以及相关查证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吴某有重大立功表现,辩护人就此所作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吴某确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0.8毫克/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本案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达到该标准的两倍有余,且民警在对被告人吴某依法进行检测时被告人吴某未予配合,本案难以认定为情节轻微,辩护人就此所作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吴某的认罪悔罪表现等,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纯杰
审 判 员 袁伟民
人民陪审员 李雪珍
朱晗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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