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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9刑初9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储某,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上海XX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8日、2020年3月20日、2021年3月15日先后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旭,上海市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及上海市虹口区XX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冯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公诉机关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起,被告人储某成立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于本市虹口区XX路XX号一统大楼D幢301室设立办公场地,在未获得相关金融许可的情况下,许诺以16-19.5%不等的年化收益,通过拨打电话、发放传单等形式吸引不特定公众投资该公司理财产品。经审计,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储某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7,714,620.00元。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1、赵某2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等材料,公安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等,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人朱某、孔某、吴某等人提供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等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储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在本院审理期间向部分投资人退出了投资款,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储某减轻处罚。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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