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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7101刑初18号 (2)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予以没收。
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书 记 员 韩 剑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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