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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自报),男,2002年11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技校文化,在浙江宁波利邦保安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建华,上海崇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及辩护人倪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褚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微信及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所得,仍将本人银行卡及微信账户提供给他人帮助转移赃款,获利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皆同)。2021年4月5日,上游犯罪被害人刘某被他人敲诈勒索,涉案钱款3万元转入褚某银行卡后,通过其微信账号转移。
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褚某退缴违法所得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相关研判报告及调取的账号信息、交易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信息,相关退赃凭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获利较少;年龄不大,家庭贫困,法律意识淡薄;到案后如实供述,真诚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褚某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褚某的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等因素,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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