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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普某某,曾用名普XX,女,1997年5月24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普某某明知资金来路不正,仍提供本人的微信账户帮助转移资金,从中获利人民币6,700元。上游犯罪被害人杨某某资金共计人民币13,500元进入他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通过被告人普某某的微信账户转至其他账户。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普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普某某向本院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有其供述、签字确认的照片,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手机截图,证人普某的证言、签字确认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附照片、扣押决定书、侦破经过及调取的反诈平台信息、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普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普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普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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