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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57年10月19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区;1993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石化分局处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20年8月因非法侵入住宅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贾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为取回个人物品,未经房屋产权人杨某同意,叫来锁匠打开本区X号X室房屋大门后私自进入该住宅。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冯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其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案发经过、侦破经过及调取的供电用户档案卡、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可以对被告人冯某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冯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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