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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自报),男,1991年2月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住湖南省邵东市;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17日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凡涛,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辩护人孟凡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姜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仍按照他人要求办理数张实名银行卡等,并将实名银行卡、手机卡提供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利人民币6400元(以下币种皆同)。经查,上游犯罪被害人钱某被骗资金2万余元经姜某的华夏银行卡转移,该涉案银行卡交易流水达273万余元。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姜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姜某退缴违法所得6400元,并自愿补偿上游犯罪被害人钱某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其签字确认的照片,证人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相关研判报告及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账户信息、反诈平台查询材料、户籍信息,相关退赃凭证,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补偿上游犯罪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有退赃表现,并自愿补偿上游犯罪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姜某的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等因素,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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