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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自报),女,1992年5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2月3日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官榆彬、张欣,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官榆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4月左右,被告人郭某明知出借的银行账户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各一张及手机卡等物提供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皆同)。经查证,郭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入诈骗钱款共计9万余元,进账总流水达800余万元。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郭某退缴违法所得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其签字确认的照片,证人张某1、姚某、苏某、张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信网络侦办平台相关信息材料、户籍信息,相关退赃凭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违法所得;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家庭需要照顾。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等因素,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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