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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XX,原系上海A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海雷,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辩护人黄海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起,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已判刑)为非法牟利,伙同公司员工即被告人陈某等人及办理泰国商务签证的中介王某2(另案处理),提供虚假的泰国公司商务邀请函、中国XX公司担保材料等,并递交上述虚假材料取得泰王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签发的商务签证(B签证),先后组织多名中国公民非法出境。其中,陈某采用上述方式组织中国公民孔某非法出境。2021年4月9日,孔某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出境过程中被边检人员查获。经查,其出境目的与签证申请事由不符。
2021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辩护人黄海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孔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泰王国签证、邀请函、担保材料等,中华人民共和国XX检查站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等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是从犯、犯罪未遂,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国境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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