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2)沪0109刑初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6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住本市奉贤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乘坐牌号为苏EXXXXX的面包车至本市虹口区XX路XX弄小区进行家装工作。当日17时15分许,杨某完成工作后步行至该小区23号楼楼下,发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的车兜内有手机1部,遂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该手机后离开现场。经鉴定,涉案苹果牌iphone12型256GB版手机价值人民币4,573元。
被告人杨某于2021年8月10日在本市浦东新区XX公路XX弄XX号XX楼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冯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刑事摄影照片,调取的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公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提供的发票、涉案手机包装盒照片、电瓶车车兜照片及被告人杨某提供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预缴了罚金,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