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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系上海颂家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2015年6月2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亚克、吴仲程,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日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吴仲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蔡某于2021年10月30日0时4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XXXXX的轿车,途经内环高架路,行驶至本市虹口区XX路进中山北一路东约1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当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出其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后其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蔡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醉酒驾驶案件移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案发经过》、调取的道路监控视频截图,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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