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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某,男,1998年9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忆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4月底,被告人鄢某明知他人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为牟取利益,以每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其名下绑定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4815)的支付宝账号、密码和绑定该支付宝的手机交给涉案人尹某(涉案另处)使用。同年4月30日,被害人崔某在“菲龍国际”APP被骗人民币19万元的钱款被转入上述建设银行账户。同日,被害人陆某在“FOREX”APP被骗人民币10万元的钱款被转入上述建设银行账户。
2021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鄢某在四川省XX园区XX区保安亭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鄢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高某、戴某的证言,涉案关系人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的涉案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转账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鄢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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