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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普陀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忆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7月,被告人毕某明知“大宝”(另案处理)等人借用银行卡系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于本市虹口区等多处办理了3张银行卡,后受“大宝”指使至湖北省XX酒店将上述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转账,并收取好处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千元。2021年7月16日至7月19日,姚某被他人以投资为名骗取钱款,其中2.5万元被转入毕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后被转出至其他账户。经查,毕某涉案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共计499万余元。
2021年9月24日,被告人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的涉案银行交易明细、反诈大数据平台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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