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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米唐甘草海鲜火锅店员工,户籍在本市杨浦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25日2时38分许,被告人罗某在XX路XX号地下停车场联系代驾人员韩峰为其提供代驾服务。后罗某将牌号为沪LXXXXX的小型轿车从停车位驶出至地下车库收费口处,其让韩峰上车坐在车辆后排,后继续驾车行驶至停车场路面出入口处。在路面出入口因琐事与停车场保安发生纠纷,保安遂报警。民警接报后至现场处置,在处置中发现罗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后将罗某带至派出所,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22mg/100mL。后民警将罗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并送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显示罗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5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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