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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849号 (2)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被告人娄某涉案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证实三名被害人将某钱款转入被告人娄某名下的涉案银行账户,后款项被转出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娄某、曹某处扣押作案手机及银行卡。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被告人曹某的支付宝转账截图及被告人娄某的微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娄某、曹某协助转移赃款获利的事实。
5、证人诸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娄某、曹某的到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接报后经侦查认定娄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遂于2021年9月7日将其抓获。经审讯,娄某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并交代了曹某的手机号码1592139XXXX、微信号及另一名涉案人陈某2的微信号,民警经系统查询,明确曹某、陈某2的详细身份情况及落脚点在贵州省遵义市后赶赴当地抓获陈某2,根据陈某2手机通讯录中的曹某的手机号码1858574XXXX电话通知曹某,曹某接电后至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6、被告人娄某、曹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搜集,并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综合评析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是否系从犯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曹某、娄某结伙,经预谋帮助他人转移赃款后,由曹某联系上家,娄某提供其名下银行卡,被告人娄某、曹某结伙提供手机、支付密码等操作转移赃款,娄某积极参与转移赃款。两名被告人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并无主、次之分,故被告人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娄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娄某是否有立功情节
经查,被告人娄某交代了同案犯曹某的手机号码1592139XXXX、微信号及陈某2的微信号,后民警经系统查询,掌握曹某、陈某2的详细身份信息及落脚点后抓获陈某2,根据陈某2手机通讯录中的曹某的手机号码1858574XXXX打电话通知曹某,曹某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后交代犯罪事实予以归案,因认定陈某2犯罪证据不足而将其释放,故被告人娄某并不具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娄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娄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某、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曹某均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曹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曹某犯罪的主观恶性、情节、后果,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7日起至2024年9月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2024年6月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四、缴获的犯罪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凤英
人民陪审员 周顾华
人民陪审员 姚茂吾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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