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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9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男,土家族,初中文化,上海郅卓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现住本市闵行区。2021年1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力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18日10时21分许,被告人冉某驾驶牌号为沪DXX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徐汇区XX路XX路路口,遇南北向信号灯绿灯时向右转弯,恰遇被害人王某1驾驶牌号为*******的电动自行车沿云锦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上述路口,冉某未及时发现、避让,导致货车右前部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碰撞并碾压。被害人王某1因创伤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冉某与被害人王某1的违法行为共同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其中冉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冉某报警并原地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冉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认为被告人冉某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主观不想发生现有的结局,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找被害方赔偿,其悔过的主观态度良好,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8日10时21分许,被告人冉某驾驶牌号为沪DXX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徐汇区XX路XX路路口,遇南北向信号灯绿灯时向右转弯,恰遇被害人王某1驾驶牌号为*******的电动自行车沿XX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上述路口,冉某未及时发现、避让,导致货车右前部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碰撞并碾压。被害人王某1因创伤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冉某与被害人王某1的违法行为共同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其中冉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冉某报警并原地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冉某所在公司负责人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伍万元及相应医疗费用;审理期间,被告人冉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家属支付十万元,签署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2、姚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死亡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等,证明被告人冉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2.110事件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冉某到案情况。
3.被告人冉某的供述,其对本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刑事谅解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冉某与被害人家属已签署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冉某具有自首等相应量刑情节,且在开庭审理中本院亦查明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并知晓法律后果,在律师的见证下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就量刑建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基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等,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冉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拥军
人民陪审员 赵戈白
人民陪审员 曲新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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