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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979号 (2)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孙某1、韩某、陈某1、黄某1、吴某、马某、陶某、熊某、唐某、丁某、孙某2、张某1、凌某、盛某、蓝某、张某2、卿某、何某、杨某1、聂某1、余某、诸某、项某、张某3、周某、阮某、杨某2、张某4、蒙某、魏某、苏某、黄某2、董某、张某5、洪某、毛某、宋某、李某1、李某2、孙某3、陈某2、张某6、聂某2、李某3、王某1、念某、张某7、徐某、王某2、饶某、杨某3等51人的报案笔录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扣押涉案银行卡、手机的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雷某、王某3、张某8多次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雷某、王某3、张某8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王某3、张某8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3、张某8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王某3、张某8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结伙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3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王某3、张某8均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8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鸿发
书 记 员 吴渊伦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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