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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9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占某,男,2001年7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在读,无业,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暂住地江西省鄱阳县。2021年9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成虎,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2002年5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2021年9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志刚,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及其辩护人郭成虎、被告人周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常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占某于2021年3月至5月,在明知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5张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3500的中信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2100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8828的中国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7983的招商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0176的工商银行卡)、手机卡等有偿提供他人使用;同时介绍被告人周某,将周某名下5张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3492的中信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2092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8836的中国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0131的招商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0150的工商银行卡)、手机卡等有偿提供他人使用。
2021年4月至5月,杜某、宋某、谭某、段某、蔡某、罗某、欧某等人被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款人民币12万余元系使用被告人占某的建设银行卡、中信银行卡、中国银行卡、招商银行卡收取;吕欣、王某1、王某2等人被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款人民币4,001元系使用周某的中国银行卡、招商银行卡收取。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21年9月23日至江西省鄱阳县将被告人占某、周某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涉案银行卡查询材料,证人杜某、宋某、谭某、段某、蔡某、罗某、欧某、吕某、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占某、周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占某、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占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占某、周某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占某、周某的辩护人均对起诉书内容亦无异议,还提出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等,提请法庭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某、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占某、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占某、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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