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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XX,户籍在内某。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政,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任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被告人袁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非法牟利,招揽张某(已判刑)提供身份证明注册内蒙古XX有限公司,向包头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通账号为0801801220000000076939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提供给白某(已判刑),从中获取好处费。
2021年2月,石某遭受电信网络诈骗,在本市静安区向上述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下同)50万元。其间,上述银行账户汇入金额共计100余万元。
2021年9月17日,被告人袁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袁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涉案人员白某、张某及李晓华、贾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包头市东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包头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材料,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袁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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