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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2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XX,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住上海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根据线索至被告人张某居住地本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进行搜查,当场查获仿真手枪7支。经鉴定,上述枪支中有2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剩余5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不能正常击发。
2021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执法记录仪视频,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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