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4刑初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侗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地贵州省榕江县,暂住广东省惠州市;因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15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政,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唐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2792)及配套U盾、手机卡出售给收卡人员,获利人民币5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0年4月,王某将其上述尾号279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挂失,在同一账户下重新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509)及配套U盾、手机卡,后将上述材料再次出售给收卡人员,进而获利400元。经查,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王某出售的上述两张银行卡收款总金额共计225万余元,其中确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金额共计76万余元。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接到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途经黔东南州榕江县S308省道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之初交代了2020年4月出售银行卡的事实,后陆续交代了全部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其系初犯,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退赔违法所得95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彭某的证言,相关诈骗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接受证据清单、聊天记录截图、询问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王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康 乐
书 记 员 李晓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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