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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4刑初38号 (2)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彭某的证言,相关诈骗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接受证据清单、聊天记录截图、询问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王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康 乐
书 记 员 李晓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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