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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共党员,大专文化,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2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叶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25日3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一辆号牌为浙C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黄浦区XX路XX路路口时,遇民警设卡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6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告人陈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6毫克/毫升。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对上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作案事实,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拘役1个月15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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