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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29号 (2)
被告人朱某、金某、褚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朱某、金某、褚某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金某、褚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褚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卜熙文
书 记 员 章刘岚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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