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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厨师,户籍在河南省新蔡县,暂住本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21年8月25日1时45分许,酒后驾驶1辆牌号为豫QXXXXX的白色大众牌小轿车至南浦大桥西向东两圈半处时,遇民警设卡拦车检查,杨某冲卡未停车。执勤民警随即驾车追赶,后在南浦大桥西向东主桥面处追上杨某所驾车辆。被告人杨某即下车接受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5毫克/100毫升,后被带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黄浦分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且有如实供述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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