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22)沪0101刑初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曾用名:刘某2),男,2003年3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系苏州市奥星乒乓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乒乓球教练,户籍在江苏省江阴市,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2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冰冰,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2犯贩卖毒品罪,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蒋冰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2于2021年7月23日,通过微信与购买人员刘某1(另行处理)约定,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1瓶“上头电子烟”烟油,并通过快递邮寄至刘某1指定地址。当日,被告人刘某2将1瓶烟油包装完毕后通过快递邮寄给刘某1,并通过微信从刘某1处收款人民币400元。同月25日,刘某1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从快递员江某处收到该快递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查,该快递内有1个装有淡黄色液体的透明塑料瓶,经称重:净重共计6.65克。
经上海市XX中心检验:送检刘某1的淡黄色液体内检出ADB-BUTINACA成分,该成分属于合成大麻素类物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2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刘某2与刘某1的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快递单截图、包裹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有关检定证书、称重视频资料、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毒品照片;证人刘某1、张某、江某、陈某、孙某的证言;上海市XX中心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刘某2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2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有如实供述情节,能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等,建议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2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2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毒品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倩岚
书 记 员 纪冬雨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