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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辛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嘉定区金沙江西路1555弄17号5层,法定代表人柏莲。
诉讼代表人柏莲,女,系上海辛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闵某,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金湖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系上海辛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江苏省金湖县,暂住本市青浦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2月8日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辛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辛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柏莲及被告人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辛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宇公司”)于2008年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由柏莲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闵某负责日常经营。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间,闵某为抵扣公司应缴税款,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郑代虎(另案处理)向李某(已判决)购买荆锺通讯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为辛宇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59,500元,其中虚开税款人民币159,931.03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闵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闵某已主动退缴全部偷逃的税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辛宇公司及被告人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辛宇公司和被告人闵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闵某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
公诉机关提交了辛宇公司的营业执照;证人王某、李某、林某的证言;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相关银行转账记录;认证抵扣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税收完税证明;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单位辛宇公司及被告人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闵某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辛宇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闵某在经营过程中,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单位辛宇公司及被告人闵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鉴于涉案税款已补缴,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辛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倩岚
书 记 员 纪冬雨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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