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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11号 (2)
被告单位辛宇公司及被告人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闵某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辛宇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闵某在经营过程中,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单位辛宇公司及被告人闵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鉴于涉案税款已补缴,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辛宇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倩岚
书 记 员 纪冬雨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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