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1刑初10号 (2)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李倩岚
纪 冬 雨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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