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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441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部分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均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法均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认定部分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均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系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2025年2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诫勉语: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段美玲
人民陪审员 金全英
人民陪审员 倪君英
夏 琦 贤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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