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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266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左上臂锐器穿透创等,符合由具有一定长度和宽度的锐器(如刀)所致,已构成轻伤二级。辩护人关于胡某只刺了被害人一刀,不可能造成穿透创,要求对伤情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已支付被害人赔偿款1.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
二、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审 判 员 张 金
人民陪审员 李有君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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