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10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XX,高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XXX镇XXX村XXX553-1号,住江苏省太仓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涛,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堂妹,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XX,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太仓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成,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青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孙某及辩护人汪涛、罗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凌某、孙某在淘宝网上开设“XXX代购”“XXXXXXXXX”“XXX代购”“XXX全球购”四家店铺,在未取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得假冒XXX品牌鞋靴、鞋垫、鞋带等商品在淘宝店铺销售牟利,经审查,销售金额共计229,521.56元。
2021年4月29日,民警在江苏省太仓市XX镇XX幢XX室抓获被告人凌某、孙某,并在XXX小区内当场查获假冒XXX品牌鞋靴共计1230双、鞋垫4000双、鞋带520副,待销售金额共计808,650.66元。凌某、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凌某、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凌某、孙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凌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凌某、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凌某、孙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退赔情况,建议判处凌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孙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同时指出凌某系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同时指出孙某是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凌某、孙某在淘宝网上开设“XXX代购”“XXXXXXXXX”“XXX代购”“XXX全球购”四家店铺,在未取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得假冒“ecco”品牌鞋靴、鞋垫、鞋带等商品在淘宝店铺销售牟利,销售金额共计22万余元。
2021年4月29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凌某、孙某,并查扣经营使用的电脑6台及假冒“ecco”品牌鞋靴1230双、鞋垫4000双、鞋带520副等。经审计,待销售金额共计80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淘宝交易记录证实,住宝山区的杨某于2021年4月在淘宝店铺“XXX代购”购得假冒的涉案男鞋一双。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等证实,公安民警依法查扣电脑6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男鞋1230双、鞋垫4000双、鞋带520副及包装盒、鞋头纸若干。
3.权利人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关于XXX产品销售价格的说明》等证实,涉案商品所用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且相关商品在中国的市场指导价格。
4.权利人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查扣的涉案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2019年2月至2021年4月,上述四家淘宝店铺销售金额共计1,790,214.58元,待销售金额共计808,650.66元。
6.被告人孙某提供的《关于“凌某、孙某”一案刷单量整理》证实,上述四家淘宝店铺合计刷单金额为1,560,693.02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凌某、孙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凌某、孙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凌某、孙某退出违法所得15万元及孙某预缴罚金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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