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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1005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孙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待销售金额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凌某、孙某依法应予惩处。凌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凌某未销售部分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孙某未销售部分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及预缴部分罚金,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无不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孙堂粉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惠珠
人民陪审员 何建华
人民陪审员 崔凤岭
书 记 员 陆婉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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