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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596号 (2)
本案鉴定意见对被害人董某的伤势情况进行的鉴定,与本案被告人丁某共同犯罪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与他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五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虽然被告人丁某到案后拒不认罪,无悔罪态度,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仍应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其处罚,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均轻于或小于同案犯丁某,故对被告人丁某判处适当的刑罚,足以起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锡伟
人民陪审员 陈秉硕
人民陪审员 盛建国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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