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4刑初12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男,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工作,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暂住上海市闵行区。2005年9月因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1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2月3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飞,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至8月,被告人童某明知他人可能实施违法犯罪,仍将自己实名注册的卡号XXXXXXXXXXXXXXX6393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0701招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676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70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配套密码器等非法提供给他人。经统计,上述银行账户入账金额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以下币种皆同),其中已查明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活动提供资金结算共计60余万元。
2021年1月26日,被告人童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童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童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童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并自愿缴纳罚金保证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另,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童某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并自愿缴纳罚金保证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谭某、叶某等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开户信息、合约信息、交易明细、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立案信息、到案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童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童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童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退缴违法所得并自愿缴纳罚金保证金,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对童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童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芳
书 记 员 李晓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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