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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7101刑初1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XXX,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XX,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因本案于2021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到案)。
被告人高XXX,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因本案于2021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到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X、高X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9日9时许,被告人王XXX、高XXX在海洋伏季休渔期间,在东海海域使用事先准备的桁杆张网捕捞水产品。同日11时30分许,民警会同渔政工作人员将某抓获并查获捕鱼工具及渔获物2.12公斤。被告人王XXX、高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中国XX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渔具为桁杆张网,网囊最小网目内径尺寸为24mm,为禁止使用的渔具。涉案渔获物已被无害化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X、高XXX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X、高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XXX、高XXX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被告人王XXX、高XXX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X、高X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X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
王XX、高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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