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6刑初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自报),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系天津某某传媒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2019年3月因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9月18日解除社区矫正;2020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2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被告人田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本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共计四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获利人民币1,000元。经查,上述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流入缪某、丁某等人的被骗钱款合计人民币90余万元,进账流水合计人民币200余万元。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田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田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其签字确认的手机截图,证人缪某、丁某、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涉案银行账户信息、银行卡交易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相关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户籍资料,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田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书 记 员 周 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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