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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2001年11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肄业,住湖北省天门市;2021年9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未刑诉〔20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冯小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21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龙某为牟利,明知钱款来路不正,仍通过帮助他人转账或者将银行卡出借给他人的方式将被害人党某、廖某、杜某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予以转移。
2、2021年7月,被告人龙某为牟利,明知钱款来路不正,仍介绍并协助刘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俞某、贾某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予以转移。
2021年9月15日,被告人龙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证人党某、廖某、杜某、俞某、贾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刘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及相关QQ聊天记录截图,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报案材料、转账记录、立案材料、银行交易流水、转账记录、研判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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