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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4刑初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男,1997年9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2021年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1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师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KXXXXX的小型轿车载李某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XX园XX路XX弄小区内(XX路、XX路北300米处),与停于该小区内的车牌号分别为沪CXXXXX小型轿车、沪CXXXXX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擦后驶离现场,留李某在现场与被撞车辆车主协商赔偿事宜。师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安亭派出所处理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师某才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经鉴定,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XX支队认定,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被撞两辆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分别为人民币600元、300元。
目前,被告人师某对被害人的物损进行了赔偿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办案说明、110事件单登记表、情况说明、醒酒记录及相关照片,执法记录视频,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物损评估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师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以及结合其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已赔偿并获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师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师垒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姚布依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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