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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4刑初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1980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寿县;2013年2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1年1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1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29日23时26分许,被告人孔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XXXXX的小型轿车(逾期未检验)沿上海市嘉定区华翔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华翔路、金沙江西路路口北约300米处,遇执勤民警检查,孔某未停车接受检查,驾车沿金沙江西路继续行驶至金沙江西路、华翔路路口西约50米处,被民警驾车截停。因现场孔某未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民警将其带至嘉定区中心医院抽取血液。经鉴定,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以及其不配合检查、具有前科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孔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令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在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姚布依
书 记 员 龚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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