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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4刑初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2010年5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罚款人民币500元;2011年8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人民币1000元;2021年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1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5日22时01分许,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B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XX路、沪宜公路北约2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以及结合具有酒驾劣迹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罗明珠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姚布依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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