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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97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XX,户籍在江西省安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9日2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小区门口,窃得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欧鸽牌*******型电动自行车后销赃。
同年9月11日2时许,被告人谢某在上址窃得陆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杰林牌*********二轮电动自行车。
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窃的两辆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750元。
同年9月13日,被告人谢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两辆被窃电动自行车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陆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转账记录截图,案发地点及被窃物品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发票、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谢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谢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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