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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92年4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XX,上海秦风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风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2020年6月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21年9月7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杰,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秦风公司在本市浦东新区注册成立,后招募业务员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号楼等处,通过虚高收藏品价格,诱使被害人签订相关艺术品展览及委托合同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服务费。2017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孙某在秦风公司任业务员期间,伙同他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沙某、许某等人服务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
2021年9月7日,被告人孙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沙某、许某等人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受损人员调查表,证人雷某、黄某证言及黄某辨认笔录,委托销售协议及附件、收据、声明书,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因前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刑初134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被告人孙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62日,至2023年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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