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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4刑初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贵州省,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将其在本市徐汇区XX号为5410的南京银行卡、尾号为0066的招商银行卡及配套U盾等出售给他人,后上述银行卡均被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经查,上述两张银行卡内确认为信息网络犯罪资金的金额为人民币50余万元,涉案时间段内资金流水合计人民币110余万元。
2021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坦白、初某、偶犯,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1、刘某、肖某、陈某2等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案件信息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公安部平台信息、转账截图、聊天记录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中浦鉴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基本事实。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的到案情况。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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