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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4刑初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市,住安徽省广德市。2021年5月1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艺伟,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江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本人实名注册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7046)及U盾提供给他人用于收款转账。经查,上述银行账户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76万余元。
2021年5月1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江某主动至安徽省广德市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在后续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江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江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江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并预缴罚金保证金,希望能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周某等的证言、相关诈骗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退赃证明及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江某在本案中具有坦白等相应量刑情节,且在开庭审理中本院亦查明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并知晓法律后果,在律师的见证下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就量刑建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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