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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4刑初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工作,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住江西省新余市。2021年5月2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8日,被告人彭某在朋友“彭某2”的带领下至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新余市孔目江支行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XXXXXXXXXXXXXXX5172),并签署过不得将银行卡给他人使用的告知,随后又至吉安市一农业银行网点开通了网银功能并办理了网银密码器。彭某将银行卡及网银密码器均交给由“彭某2”任意使用。数日后,“彭某2”以原先绑定的手机号码不能使用为由,带彭某至中国XX厅办理了一张新的手机卡,并且将上述银行卡绑定了新的手机卡。彭某将该手机卡交给了“彭某2”。经查,上述银行卡至少被用于全国19起网络诈骗案件的资金转移,涉案金额34万余元人民币。同月16日,彭某收到提示其银行卡密码被修改,遂于当日将上述银行卡注销。
2021年5月27日,被告人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彭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彭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预缴罚金保证金,希望能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陈美红等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手机截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反诈平台查询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交易明细、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及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等相应量刑情节,且在开庭审理中本院亦查明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并知晓法律后果,在律师的见证下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就量刑建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具有的相应情节,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缓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手机发还被告人。
彭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赵拥军
书 记 员 万 瑾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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