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848号 (2)
5.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准驾资格及涉案机动车等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监控视频证实陈某与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擦事故的过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陈某、王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作了认定。
8.物损评估意见书、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事故车辆物损价值情况。
9.验伤通知书证实了王某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10.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砸车的铁质拖车钩被依法扣押。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陈某的到案经过。
1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陈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两罪并罚。陈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报警,如实交代醉酒驾车的事实,认定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有自首情节;但陈某报警后仍殴打王某并持械砸毁车辆的挡风玻璃和车前灯,继续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说明其对本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并无真诚悔过的主观心愿,故犯寻衅滋事罪并无自首情节。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韩 慧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人民陪审员 王 玮
书 记 员 尉 蔚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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