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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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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12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暂住本市虹口区。2020年8月2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8月19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晓奇,上海正域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晓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害人张某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网络联系李某(已判决)等人借款1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后李某等人通过制造资金走账虚假流水、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等方式,先后安排多人提供借款或“转单平账”,使张某的借款最终被垒高至220万元。李某等人以收取违约金、利息等名义骗取钱款。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吴某在李某某等人的指使下参与上述过程,作为名义上的借款人向张某转账25万元、收款48万元,在张某位于本区XX街XX弄XX号XX室房产上设立抵押,协助李某等人收取利息等费用。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供述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吴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系坦白、从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本人未获利,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部分赃款,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除被告人吴某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孔某的证言;银行明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登记委托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地产他项权利终止证明;审计报告;刑事判决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于审理中退缴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与他人结伙,诈骗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吴某退缴部分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予以追缴。
吴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彭 涛
书 记 员 陈 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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